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顏韶逸
被 告 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
黃子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廠牌BMW、車款320i、車身號碼W000000000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
二、
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將以其為主文第1項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主文第1項所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返還原告。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擔8%,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款320i、車身號碼W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原本返還與原告。
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追加呂少瑋及黃子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
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侵奪為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經交付,故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呂少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就誠鑫公司、呂少瑋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6月8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710,000元,向誠鑫公司購買廠牌中華名爵、車身號碼R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標的車輛),並約定以5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誠鑫公司折抵標的車輛之價款。嗣伊依約給付定金20,000元,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後,始發現標的車輛非屬女性用車,且非一手中古車,
核與誠鑫公司所張貼之廣告資訊、系爭契約內容不符,遂於114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欲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然誠鑫公司拒不將定金及
上開證件返還;又呂少瑋即誠鑫公司負責人於114年7月17日夥同黃子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侵害伊所有權,並致伊自114年7月17日起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每日6,000元,而呂少瑋為誠鑫公司之代表人、黃子凊為誠鑫公司之
受僱人,是誠鑫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誠鑫公司應偕同原告至桃園監理所將誠鑫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㈢誠鑫公司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㈤誠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誠鑫公司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返還原告。
二、黃子凊則以:是否為女性用車,不影響標的車輛之車價,仍應以實際車況判斷;又中古車商間,因銷售配車之需求,常見登記於員工名下,而實際上未經使用之情形,故標的車輛為一手車之資訊並無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誠鑫公司、呂少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710,000元向誠鑫公司購買標的車輛;然系爭車輛未經伊交付誠鑫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契約固記載黃子凊為出賣人,然經黃子凊
自承:伊係擔任誠鑫公司之業務,代表誠鑫公司於
上揭時點與原告締約,系爭車輛實際上亦係過戶至誠鑫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黃子凊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上未經原告交付誠鑫公司乙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且誠鑫公司、呂少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誠鑫公司間就標的車輛之買賣契約固已有效成立,然原告因尚未交付系爭車輛,而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子凊聲稱標的車輛為女性用車,致伊陷於錯誤,進而決定買受標的車輛等語,並提出其與黃子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車輛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無非供人乘坐代步及載運物品之用,而上開效用是否欠缺,核與是否為女性用車
無涉,自
難謂買賣車輛之必要之點;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兩造於現場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原告已實地勘查標的車輛之現況,對於標的車輛所具備之效用並無誤認,自難謂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標的車輛經被告保證為一手中古車,然標的車輛實際上原為訴外人上湰車業有限公司所有,經過戶予訴外人呂冠伶後,再由誠鑫公司出賣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標的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堪認標的車輛已至少歷經2位不同車主,而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一手中古車之品質上瑕疵。至黃子凊以:中古車商間常見銷售配車並登記於員工名下,然並無實際上使用,故仍屬一手中古車等語置辯,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所辯自無足採。再中古車之轉手、交易次數,於中古車車價影響至關重大,是原告以標的車輛欠缺保證之品質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據。
㈣按數個契約相互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者,是為契約聯立,其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1個書面),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標的車輛外,原告與誠鑫公司尚約定由原告以50,000元出賣系爭車輛,其價金則用以抵充標的車輛之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各異,然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誠鑫公司,並約定以系爭車輛之價金抵充標的車輛之價金,堪認係以標的車輛之買賣關係成立為前提,而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者為契約聯立。是標的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其解除效力亦及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乃屬當然。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給付定金20,000元,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予誠鑫公司,且誠鑫公司擅將車籍登記變更為誠鑫公司所有等情,有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擷圖、車籍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個資卷),而誠鑫公司、呂少瑋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⒈誠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誠鑫公司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返還原告,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交付誠鑫公司,故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車籍名義固不具表彰私法上權利歸屬之功能,然仍為監理機關作為判斷課徵稅捐、繳納規費及裁處罰鍰對象之依據,故車籍登記之正確與否,仍足生妨害於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錯誤之車籍登記塗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辦理上開登記等語,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此部分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誠鑫公司應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權利主張應訴諸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予以實現,僅例外於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時,於一定要件下例外容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是民法就此乃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而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之自力救濟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經伊交付誠鑫公司,然呂少瑋夥同黃子凊以尋車名義自行將系爭車輛拖走,而現為誠鑫公司占有中乙情,有監視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為黃子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又誠鑫公司、呂少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呂少瑋、黃子凊明知上情,卻擅將系爭車輛拖吊,侵奪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排除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可能,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明。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誠鑫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應屬有據;而呂少瑋、黃子凊因上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㈧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遭被告侵奪,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廠牌BMW、車款320i之租金查詢網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租金查詢結果所示車輛之出廠年份、款式均核與系爭車輛不同,尚無法據以推估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系爭車輛自94年9月出廠,迄至呂少瑋、黃子凊擅將系爭車輛拖吊之日即114年7月17日止,已使用19年10月又17日,及租賃車之市場價格等情,定其損害數額為每日1,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呂少瑋、黃子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少瑋為誠鑫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黃子凊為誠鑫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黃子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呂少瑋、黃子凊共同因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誠鑫公司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㈠誠鑫公司應將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㈡誠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誠鑫公司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得假執行。至主文第1項係確認訴訟,而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而原告須嗣判決確定後,始得單獨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