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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佳源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明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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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