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均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
被告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4,390元本息,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
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