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許晏榕  

被      告  李建霖  

被      告  松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