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周文忠  
被      告  陳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5,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80,42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3,200元、零件27,22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9,73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5,9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80,420元,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5,922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22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費時10日,而計程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19,730元等語,並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約定由出租人取得租金之利益,並由承租人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故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所得享有之利益,自應以租金為度。本件原告自承:公司是收取租金、行費,營業額歸司機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亦屬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0元,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22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