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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訴訟代理人  胡啓鈞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69元,及其中新臺幣114,458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利息(現為8.92%),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現尚欠本金119,1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動用/繳款記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卷第9至1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