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啓鈞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69元,及其中新臺幣114,458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
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利息(現為8.92%),
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現尚欠本金119,1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動用/繳款
記錄、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卷第9至1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