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許國慶
被 告 錢旻慶
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本院卷第66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旻慶於114年9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被告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梓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4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許瑜萱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又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支出鑑定費8,000元,另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之維修
期間支出交通代步費用19,000元,共計受損137,000元。梓華公司為錢旻慶之僱用人,應與錢旻慶就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錢旻慶在為梓華公司執行職務,
惟原告既未實際買賣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並未發生,應無從請求價值減損,是鑑價費用亦無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亦
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錢旻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
經查,原告主張錢旻慶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到庭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錢旻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錢旻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其因而受有代步費用19,000元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修復期間為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有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可徵系爭車輛修復確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
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
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
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主張其於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共1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開期間之代步費用為每日1,000元,共19,000元(計算式:1,000元×19),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屬合理。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市價約74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11萬元交易價值減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11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8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鑑定費用共計8,000元,
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7,000元(計算式:交通代步費用19,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
㈢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錢旻慶受雇於梓華公司、為梓華公司服勞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以,梓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錢旻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0元,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