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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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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鄭雅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謝澤琳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澤琳受僱於被告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廚房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李嘉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元、鑑定費用15,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38,520元之損害,而御廚房公司既為謝澤琳之僱用人,就謝澤琳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御廚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謝澤琳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客觀中立、鑑價委員是否具專業能力皆有所疑問,原告並無出售計畫或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並無必要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未實際租車或支出替代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此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之財產上不利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謝澤琳受僱於御廚房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0頁、第23頁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且謝澤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而御廚房公司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謝澤琳為御廚房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40萬元,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11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謝澤琳固以前詞抗辯系爭鑑價報告不可採,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系爭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謝澤琳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19萬元=21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謝澤琳固又辯稱:原告並無出售系爭車輛計畫,系爭車輛亦未經實際售出,原告並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有出售計畫或已實際出售該車為必要,是謝澤琳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核屬有據,謝澤琳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之旨趣,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得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用車輛之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又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入廠維修,而與系爭車輛同等級車之每日租金為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租車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審酌一般人購置汽車係以工作、家庭、生活之便利為目的,系爭車輛應係原告生活及工作上所依賴者,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於系爭車輛維期間因使用配偶之車輛而未實際支出租車租金,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租車費用,係因原告以其可支配其配偶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謝澤琳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惟考量租賃業者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全以上開汽車租賃業者之租金逕採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為宜。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之數額應以13,500元(計算式:1,500元×9日=13,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8,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1萬元+鑑定費用15,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13,500元=238,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