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盈妤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王毓婷
訴訟代理人 姜驊
姜智武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彬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盈妤有限公司、林盈良新臺幣72萬8000元、新臺幣848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2萬8000元、新臺幣8480元為原告盈妤有限公司、林盈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吉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溫州一路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盈妤有限公司(下稱盈妤公司)所有、原告林盈良(下稱姓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吉安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盈妤有限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車輛因屬重大事故車,縱經修繕仍受有交易性貶值78萬元、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害,致林盈良受有醫療費用600元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又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8成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盈妤有限公司、林盈良72萬8000元、1萬64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租用同級車計算,且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不能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林盈良於事故發生後才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林盈良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伊僅應負7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正光路行經溫州一路路口,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盈妤公司部分:
⑴無法使用車輛損失9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114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共計60日無法使用車輛,每日以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9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租車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71頁),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租用同級車計算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型為「BMW15 M60 XDRIVE」,有上開結帳單在卷可佐,又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車網頁所載出租車輛為同廠牌、車型為「ix2」,而該廠牌同年份「ix2」車型市價較系爭車輛車型之市價為低,有售價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0頁),堪認租用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租金費用應較租用「ix2」車型費用為高,且原告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尚較租用「ix2」車型之租金費用(即每日7780元)低,自未超出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⑵交易性貶值78萬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屬重大事故車,縱經修繕仍受有交易性貶值7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反面),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評估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受損情形、中古車價及修復方式等具體情狀所為之意見,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⑶鑑定費用4萬元:
按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數額,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支出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⒉林盈良部分:
⑴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林盈良於事發後3日始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未能立即察覺傷勢,需經一段期間始能感受不適,實屬常情,林盈良於114年6月28日就醫,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僅3日,且其診斷為「胸悶疑焦慮症候」,非屬明顯外傷,林盈良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前往就醫,並無違反社會經驗之處,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悶疑焦慮症候之傷害,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告現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被告則在中醫診所實習(見本院卷第55、77頁反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從而,盈妤公司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1萬元(計算式:無法使用車輛損失9萬元+交易性貶值78萬元+鑑定費用4萬元),林盈良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600元)。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肇車車輛左轉時,林盈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足認林盈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林盈良為盈妤公司負責人,且系爭車輛為盈妤公司所有,堪信林盈良事發時為盈妤公司之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過失責任,而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被告對盈妤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2萬8000元(計算式:91萬元×80%=72萬8000元),對林盈良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480元(計算式:1萬600元×80%=848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