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邱觀彥
林佩穎
被 告 劉國銘
合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陳政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觀彥新臺幣15,34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穎新臺幣3,8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343元、新臺幣3,824元為原告邱觀彥、原告林佩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觀彥368,13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穎325,4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項目分列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國銘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3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車中使用手機通話,適邱觀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佩穎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肇事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觀彥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膝部擦挫傷、右上臂、右肘擦挫傷起水泡等傷勢(下稱系爭甲傷勢);林佩穎則受有小腿擦挫傷、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乙傷勢)。邱觀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8,485元、交通費用1,288元、醫材費用7,807元、除疤費用6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408元、看護費用3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共368,138元;林佩穎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7,574元、不能工作(家務)之損失52,800元、不能工作(外送)之損失65,472元、看護費用49,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共325,446元。又劉國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合味有限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肇事貨車則為被告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合味有限公司、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應與劉國銘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觀彥368,138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穎325,446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邱觀彥為肇事主因,劉國銘則為肇事次因。邱觀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合杏骨科診所、李訓宗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林佩穎至新屋分院、合杏骨科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邱觀彥至仁美皮膚科診所就診之病名為螞蟻咬傷,亦與系爭事故無關;邱觀彥於114年8月13日始至聖保祿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與系爭事故相距約2年,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尚未實質支出除疤費用。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之部分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其等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未提出其等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依其等傷勢並無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
劉國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味有限公司、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國銘並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依照前揭規定,劉國銘自應對原告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合味有限公司、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爭執其等須與劉國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茲就邱觀彥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435元:
⑴查邱觀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9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是邱觀彥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⑵邱觀彥雖於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7月31日至新屋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於112年10月3日至10日、同年月12日至19日、同年12月14日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於113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4日、114年8月25日至李訓宗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61至64頁、卷二第110頁正面及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邱觀彥於上述日期,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認邱觀彥請求上開醫療費用3,210元之部分,於法未合。至邱觀彥於112年9月26日至新屋分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108頁反面),此部分雖亦無診斷證明書,
惟衡諸邱觀彥就診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僅相距2日,且系爭甲傷勢包含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堪認邱觀彥於112年9月26日至新屋分院骨科就診之部分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⑶又邱觀彥主張其於112年10月3日至仁美皮膚科就診支出250元之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60頁、卷二第111頁正面及反面),然
觀諸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邱觀彥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左足遭螞蟻咬傷,非屬一般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且邱觀彥於系爭事故後發生約9日始至仁美皮膚科就診,故其此部分支出,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另邱觀彥於114年8月13日因右上臂疤痕至聖保祿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而支出590元之部分,雖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64頁、卷二第113頁),惟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已近2年,尚難憑此遽論邱觀彥之右上臂疤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邱觀彥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⒉交通費用842元
⑴查被告不爭執邱觀彥於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因系爭事故須至聖保祿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13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邱觀彥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元。又邱觀彥於112年9月26日至新屋分院骨科就診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則邱觀彥於該日支出交通費用229元,有行程電子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即亦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得向被告請求。
⑵然邱觀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2日支出交通費用446元之部分,
核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就診日期及醫療機關未合,是邱觀彥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醫材費用7,807元
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邱觀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材費用7,807元,自屬有據。
⒋邱觀彥不得請求除疤費用62,500元
邱觀彥於114年8月13日因右上臂疤痕至聖保祿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時,雖經醫師評估所需手術費用約50,500元、術後淡疤凝膠約12,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邱觀彥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已近2年,無法依此認定其右上臂疤痕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
業據說明如前,則邱觀彥自不得請求除去其右上臂疤痕所需之手術費用及凝膠費用共62,5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
查邱觀彥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箭本院個資卷),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須支出維修費用8,150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3,150元),亦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惟系爭機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查系爭機車係9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此部分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0.1=500元),加計工資3,150元後,共計3,650元(計算式:500元+3,150元=3,65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元
查邱觀彥固主張其正職為銘傳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其於課後之晚間時段會兼職外送,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於43日內無法兼職外送,惟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邱觀彥因受有系爭甲傷勢,宜休養1週(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邱觀彥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為1週。又邱觀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6月26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共11週)因兼職外送而獲得之
報酬平均每日為232元【計算式:(3,582元+516元+2,481元+1,772元+3,829元+2,335元+332元+565元+148元+638元+1,694元)÷11週÷7日=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邱觀彥於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1週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據此計算為1,624元(計算式:232元×7日=1,624元)。邱觀彥雖主張應以最低時薪作為計算標準,然
外送員並非領有固定薪資,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而定,況外送員僅係邱觀彥之兼職,邱觀彥另有正職在身,故本院認應以其於系爭事故前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計算之。 ⒎邱觀彥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400元
查邱觀彥因系爭甲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1週,不宜提重物或劇烈運動
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邱觀彥有何需受專人照護之情,是邱觀彥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4,400元,仍無足採。
⒏慰撫金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邱觀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受有不法侵害,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邱觀彥所受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劉國銘過失情節、邱觀彥與劉國銘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邱觀彥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⒐基上,邱觀彥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358元(計算式:4,435元+842元+7,807元+3,650元+1,624元+20,000元=38,358元)
㈢茲就林佩穎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20元:
⑴查林佩穎於112年9月2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25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及113年1月6日在新寶樹藥局所支出之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29頁),林佩穎請求上開1,120元,應屬有據。
⑵林佩穎雖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5日至聖保祿醫院骨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申請費用共5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然卷內並無聖保祿醫院骨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林佩穎於上開時間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林佩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聖保祿醫院急診認定受有系爭乙傷勢,均係擦挫傷,亦與一般而言骨科所診療之傷勢有別,是林佩穎此部分請求,仍無可採。又林佩穎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13年1月9日、同年2月2日、114年1月14日、114年7月14日至新屋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64元;於112年10月5至7日、同年月9至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113年1月6日、同年月18日、114年2月4日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固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67至70、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上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足認林佩穎於上述日期,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相關,是林佩穎請求上開醫療費用5,914元之部分,
亦屬無據。至林佩穎主張其於113年1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0元之部分,卷內則查無任何單據可佐,林佩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⒉林佩穎不得請求不能工作(家務)之損失52,800元:
林佩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為家務勞動之損失,此部分應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認為於未從事其他工作,而專職擔任家管者之情形,固可認其所為之家務勞動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林佩穎自陳其有在從事保險業務、電腦網路工作室之業務及兼職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認林佩穎並非專職家管。復考量家庭成員本有共同協力
分擔家務之義務,於林佩穎非為專職家管之情形,並無何他人「代勞」家務可言,林佩穎縱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一定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得以金錢對價衡量之。況林佩穎除請求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外,尚請求不能兼職外送之損失(詳如後述),如准予林佩穎同時請求不能從事家務、外送之損失,似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益徵於林佩穎非屬專職家管之情形,尚不宜逕認其得請求不能為家務勞動之損失。 ⒊不能工作(外送)之損失441元:
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林佩穎因受有系爭乙傷勢,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林佩穎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又林佩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因兼職外送而獲得之報酬平均每日為147元【計算式:(1,578元+4,559元+863元+1,053元+2,010元+391元+112元+242元+205元+131元+173元)÷11週÷7日=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佩穎於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3日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據此計算為441元(計算式:147元×3日=441元)。林佩穎雖主張應以最低時薪作為計算標準,然外送員並非領有固定薪資,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而定,是認應以其於系爭事故前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計算之。
⒋林佩穎不得請求看護費用49,600元
查林佩穎因系爭乙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林佩穎有何需受專人照護之情,是林佩穎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9,600元,並不可採。
⒌慰撫金8,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佩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受有不法侵害,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林佩穎所受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劉國銘過失情節、林佩穎與劉國銘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邱觀彥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林佩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61元(計算式:1,120元+441元+8,000元=9,561元)。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係無交通號誌之路口,肇事貨車向該路口直行時,車速並無明顯過快。肇事貨車並持續以同一速度向上開路口直行,未減緩速度,此時邱觀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佩穎自路口左方行駛至路口中央,未減速或暫停。系爭機車及肇事貨車均持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肇事貨車停下,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正反面),可認系爭機車、肇事貨車均為直行車輛,且系爭機車為左方車,則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禮讓右方車即肇事貨車先行,然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或禮讓肇事貨車,是雖劉國銘駕駛肇事貨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邱觀彥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邱觀彥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邱觀彥、被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又林佩穎既經邱觀彥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邱觀彥即為林佩穎之使用人,林佩穎應承擔邱觀彥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低為15,343元
、3,824元(計算式:
38,358元×40%=15,343元;
9,561元×40%=3,82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43元予邱觀彥、3,824元予林佩穎,及均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