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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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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盈盛即允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蕙朱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理由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商業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73號卷第4至9、11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123,690元
114年12月5日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
604,120元
114年12月5日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總計:727,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