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盈盛即允盛工程行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理由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商業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73號卷第4至9、11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簽發系爭
支票,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票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