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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謝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831元未償,而伊業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1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