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831元未償,而伊業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1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