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張凱霆
被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6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有事務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寶祥縣寶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服務
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伊333,750元之服務費,伊均依約提供相關管理維護服務,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114年7月服務費33,327元、114年9月服務費11,700元、114年10月服務費39,833元及超商手續費6,42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秘書趙婉芸於服務期間有服務缺失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上班時間有睡覺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上班時間帶狗至社區影響他人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114年7月間有到班不足之情形,伊於114年8月4日召開8月份會議時,原告經理有與會,經伊當場告知上情,並要求各扣除服務費9,800元、1,000元、6,600元、15,927元,為原告經理知悉且接受。另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秘書韋語涵於服務期間有挪用公款之情形,伊於114年9月8日召開9月份會議時,原告經理有與會,經伊當場告知上情,並要求扣除服務費10,200元,為原告經理知悉且接受。另伊於114年10月2日曾與原告經理協商,請原告評估是否有能力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直到同年月16日才另派訴外人劉筱敏接替秘書職務,而3個月以來,原告所派任之秘書均無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工作,此部分應扣除服務費49,000元。又伊曾代原告支付清潔人員之薪資4,5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超商代繳手續費依照系爭契約,本係原告應按月給付予伊之款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是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服務費,及本應由原告給付之超商代繳服務費後後,伊已足額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50元之服務費,兩造業已
合意於114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㈠按服務期間,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事證而需辦理扣款時,應於當月完成結算,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於次月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逾期不予追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關罰則與獎勵條款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三明文定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是如於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各項所定之情形時,被告即應於當月檢附相關事證,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扣除次月之服務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114年7月服務費33,327元、114年9月服務費11,700元、114年10月服務費39,833元及超商手續費6,420元未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秘書趙婉芸於114年7月間有捏造謠言、不尊重業主、不聽委員意見退出管委會群組、上班遲到不打卡、早上上班睡覺等缺失,應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9,800元等節,固據提出114年8月8日寶管函字第1140808001號函、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55至56頁)。然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趙婉芸於114年7月間確有被告所述之缺失情形,被告本應檢附相關事證於114年7月完成結算,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扣除114年8月之服務費,則被告於114年8月8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扣除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結算期限未合。況綜觀全卷,除上開證據資料外,被告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趙婉芸是否確有被告
所稱之缺失,而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原告經理固有列席,然會議紀錄僅記載「原告秘書服務缺失,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未載服務缺失情形、亦未載扣款金額,則原告經理縱未當場
異議,亦僅是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依上由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9,800元,
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114年7月上班時睡覺、
攜帶狗至社區且未牽繩影響他人安全,且未到班12.5日,應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1,000元、6,600元、15,927元,共23,527元(計算式:1,000元+6,600元+15,927元=23,527元)乙節,亦提出114年8月8日寶管函字第1140808001號函、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55至56頁)。然同上說明,被告以114年8月8日之信函通知原告扣除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本已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況參以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清潔人員服務缺失,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未載服務缺失情形、亦未載扣款金額,則原告經理縱未當場異議,亦僅是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共23,527元,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秘書韋語涵於114年8月間有挪用公款之情形,應扣除服務費3,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不予贅述。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雖已就韋語涵挪用公款之部分為部分賠償,然
嗣後清點發見仍有7,2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亦應自服務費中扣除等節,雖有114年10月6日寶管函字第1141006003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信函為被告單方面寄發予原告之信函,
難認韋語涵確有挪用公款7,200元。而114年9月8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
乃記載「原告秘書韋語涵挪用公款,原告答應會將款項補上並撤換秘書,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3,000元」,無從依此認定經原告填補損害後,被告仍受有韋語涵挪用公款7,200元之損害,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
可證明於原告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後,被告仍受有韋語涵挪用公款7,200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此扣除7,200元服務費,
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辯以原告自114年7月起,所派任之秘書均無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工作,此部分應扣除服務費49,000元等節,固有114年10月20日寶管函字第1141020001號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函為被告單方寄發予原告之信函,就原告派任之秘書確無專業能力乙節,仍須輔以其他證據資料,始可為以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是認被告以此為由扣除服務費49,000元,
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曾代原告支付清潔人員薪資4,500元,以及超商代繳手續費6,420元係原告應按月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服務費10,920元之部分(計算式:4,500元+6,420元=10,920元),應屬可採。
⒍基上,被告辯以應扣除服務費之部分,除10,9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60元(計算式:91,280元-10,920元=80,360元),
洵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雖有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6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其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