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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潘咨同
            張凱霆
被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有事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寶祥縣寶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伊333,750元之服務費,伊均依約提供相關管理維護服務,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14年7月服務費33,327元、114年9月服務費11,700元、114年10月服務費39,833元及超商手續費6,42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秘書趙婉芸於服務期間有服務缺失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上班時間有睡覺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上班時間帶狗至社區影響他人之情形、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114年7月間有到班不足之情形,伊於114年8月4日召開8月份會議時,原告經理有與會,經伊當場告知上情,並要求各扣除服務費9,800元、1,000元、6,600元、15,927元,為原告經理知悉且接受。另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秘書韋語涵於服務期間有挪用公款之情形,伊於114年9月8日召開9月份會議時,原告經理有與會,經伊當場告知上情,並要求扣除服務費10,200元,為原告經理知悉且接受。另伊於114年10月2日曾與原告經理協商,請原告評估是否有能力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直到同年月16日才另派訴外人劉筱敏接替秘書職務,而3個月以來,原告所派任之秘書均無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工作,此部分應扣除服務費49,000元。又伊曾代原告支付清潔人員之薪資4,5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超商代繳手續費依照系爭契約,本係原告應按月給付予伊之款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是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服務費,及本應由原告給付之超商代繳服務費後後,伊已足額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50元之服務費,兩造業已合意於114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服務期間,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事證而需辦理扣款時,應於當月完成結算,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於次月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逾期不予追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關罰則與獎勵條款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三明文定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是如於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各項所定之情形時,被告即應於當月檢附相關事證,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扣除次月之服務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14年7月服務費33,327元、114年9月服務費11,700元、114年10月服務費39,833元及超商手續費6,420元未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秘書趙婉芸於114年7月間有捏造謠言、不尊重業主、不聽委員意見退出管委會群組、上班遲到不打卡、早上上班睡覺等缺失,應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9,800元等節,固據提出114年8月8日寶管函字第1140808001號函、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5至56頁)。然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趙婉芸於114年7月間確有被告所述之缺失情形,被告本應檢附相關事證於114年7月完成結算,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扣除114年8月之服務費,則被告於114年8月8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扣除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結算期限未合。況綜觀全卷,除上開證據資料外,被告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趙婉芸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缺失,而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原告經理固有列席,然會議紀錄僅記載「原告秘書服務缺失,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未載服務缺失情形、亦未載扣款金額,則原告經理縱未當場異議,亦僅是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依上由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9,800元,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於114年7月上班時睡覺、攜帶狗至社區且未牽繩影響他人安全,且未到班12.5日,應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1,000元、6,600元、15,927元,共23,527元(計算式:1,000元+6,600元+15,927元=23,527元)乙節,亦提出114年8月8日寶管函字第1140808001號函、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55至56頁)。然同上說明,被告以114年8月8日之信函通知原告扣除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本已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況參以114年8月4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清潔人員服務缺失,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未載服務缺失情形、亦未載扣款金額,則原告經理縱未當場異議,亦僅是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扣除114年7月份服務費共23,527元,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秘書韋語涵於114年8月間有挪用公款之情形,應扣除服務費3,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不予贅述。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雖已就韋語涵挪用公款之部分為部分賠償,然嗣後清點發見仍有7,2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亦應自服務費中扣除等節,雖有114年10月6日寶管函字第11410060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信函為被告單方面寄發予原告之信函,難認韋語涵確有挪用公款7,200元。而114年9月8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乃記載「原告秘書韋語涵挪用公款,原告答應會將款項補上並撤換秘書,過半數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依約究責扣款3,000元」,無從依此認定經原告填補損害後,被告仍受有韋語涵挪用公款7,200元之損害,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證明於原告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後,被告仍受有韋語涵挪用公款7,200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此扣除7,200元服務費,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辯以原告自114年7月起,所派任之秘書均無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工作,此部分應扣除服務費49,000元等節,固有114年10月20日寶管函字第1141020001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函為被告單方寄發予原告之信函,就原告派任之秘書確無專業能力乙節,仍須輔以其他證據資料,始可為以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是認被告以此為由扣除服務費49,000元,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曾代原告支付清潔人員薪資4,500元,以及超商代繳手續費6,420元係原告應按月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服務費10,920元之部分(計算式:4,500元+6,420元=10,920元),應屬可採。
 ⒍基上,被告辯以應扣除服務費之部分,除10,9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60元(計算式:91,280元-10,920元=80,36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雖有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6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其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