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中樑  
被      告  戴鴻賓  
            宗佑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分別位於新竹市東區及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北向47.3公里處,係屬新北市樹林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