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中樑
被 告 戴鴻賓
宗佑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張嘉琪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主事務所分別位於新竹市東區及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北向47.3公里處,係屬新北市樹林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
侵權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
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