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賢忠前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嗣彭賢忠已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彭賢忠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於繼承彭賢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積欠之
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
消費者貸款專用)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