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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LESTER JUSTIN MATA ILUIS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在菲律賓還有其他事務須履行,無法接受法院扣押每月薪資3分之1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之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自原告上開主張觀之,仍無從知悉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