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LESTER JUSTIN MATA ILUIS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在菲律賓還有其他事務須履行,無法接受法院扣押每月薪資3分之1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之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自原告上開主張觀之,仍無從知悉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