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256,29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