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盈盛即允盛工程行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位於民雄案場之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萬餘元,並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在內共2張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
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之1頁、簡字卷第23-25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自應對原告負
票據之責,而系爭支票係於114年11月5日退票,是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含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