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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蕭憲隆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37頁背面、第50至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