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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復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粘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悄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向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入帳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此受有15萬元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伊也是被害人,且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以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經查,原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3年3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悄然」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二第267至267頁反面),況被告對於「李悄然」所稱可以投資獲利乙情並未進行查證,亦未曾見過「李悄然」等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解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恐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選擇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資料,足徵被告就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已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伊只是被害人云云,自非可取。
 ⒊又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毋庸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