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
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
宣判,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