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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東茂  
被      告  張莫南  
            陳文伶  
            廖士瑋  
            張翔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115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莫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合作,成立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水房」,等之分工方式係被告張翔喻擔任管理者,監控金流水房之工作情形,張翔喻復指示張莫南於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負責人,陳文伶、廖士瑋則負責核對帳務資料。嗣上揭分工方式確立後,即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IGC」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列印繳費單,並分別於同年5月21日14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0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0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3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22分許,持前開繳費單繳付共140,000元至百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伊受詐欺款項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㈠陳文伶、廖士瑋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承認。
  ㈡張翔喻則以:伊沒有參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伊並無在詐欺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莫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71、30479號(下稱109偵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29812、29813、34700號、偵緝字第1594、1595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8558、25972號(下稱110偵25972號)案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下稱111金訴249號)、650、743號判決認被告各犯多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莫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陳文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廖士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張翔喻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4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張翔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訴外人即相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證人邱仲銨於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證稱: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之人是指張翔喻等語(見111金訴249號卷四第295頁),與訴外人即相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洪坤馳於警詢時供稱:「周杰倫」、「可樂」是張翔喻等語相符(見110偵25972卷五第313至343頁)。另參諸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之人與陳文伶(通訊軟體暱稱「奶凍騷仙草」)之對話紀錄截圖,「周杰倫」曾於108年12月16日向「奶凍騷仙草」傳送訊息表示將搭乘飛機之行程,「可樂」則於109年7月19日向「奶凍騷仙草」傳送之蘭嶼風景照片,均與張翔喻於108年12月16日搭乘飛機至澳門地區之出入境紀錄、於109年7月19日之通聯上網紀錄地點為蘭嶼,且其行動電話內存有相同之風景照片等情均相符(見109偵30479號卷第43至52頁),堪認張翔喻即為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之人。
 ⒉另依洪坤馳於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我是張莫南找我加入百盛物業水房,陳文伶負責的工作是查帳跟對帳,若是有錢匯進來,再匯到指定帳戶。張翔喻是老闆,大約一週進來水房一次,張莫南介紹我進來時就稱呼張翔喻為老闆等語(見110偵25972卷五第297至307頁)。再依據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該群組由「金水木」即訴外人相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黃銘賢建立,再由「周杰倫」邀請「發財」即廖士瑋、「豆花」即張莫南、「奶凍騷仙草」即陳文伶等人加入,「周杰倫」並發布「代收代付作業格式」、「每日工作時段」等具體之工作內容,並標註「發財、豆花、奶凍騷仙草」等人為客服人員,該等客服人員按班別在線處理帳務,執行查收及付款工作(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張翔喻確實擔任詐欺集團之金流水房管理者,張翔喻雖抗辯其未在詐欺集團工作,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審附民卷第13、17、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張莫南
111年3月25日
2
陳文伶
111年4月8日
3
廖士瑋
111年4月8日
4
張翔喻
11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