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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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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承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翎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將桃園市立大園幼兒園案場之兩歲專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大鎵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386,785元未為給付,被告蘇宏仁並於115年1月19日簽立履約保證書,以個人名義保證大鎵公司於收受他案場即關西圖書館工程之款項後即給付本件餘款之履行事宜(下稱系爭保證書),然因大鎵公司無法提供出廠證明致不能獲取關西案場工程款項,顯係因可歸責之個人因素阻卻本件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386,7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工程現場照片、估價單、出貨請款對帳明細、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1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