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瑞陽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8月25日向伊借款,然
迄未依約還款。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原告業已於
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有新北地院114年5月14日新北院楓114年度司執消債更通消字第9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又原告所申報之債權,未經被告異議視為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規定,對
兩造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