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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曹天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David Huang」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David Huang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將David Huang列為被告,然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中華電信資料,原告得前來閱卷確認,並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David Huang」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