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曹天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玖
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David Huang」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David Huang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將David Huang列為被告,然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中華電信資料,原告得前來
閱卷確認,並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David Huang」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