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林子欽
被 告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後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0695號卷宗第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就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未載明異議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