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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3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7日起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