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3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7日起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