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呂學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226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
暨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06元,及其中31,22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