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0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綜合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
,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86元,及其中2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