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