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
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