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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翔智  
            葉思玲  
            陳咨維  
被      告  高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5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4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15年3月30日補正狀及本院115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貸款帳務及委託扣款帳戶查詢、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15至1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8萬1400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
2.228%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0.2748%計算,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0.3248%計算,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0.6496%計算。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
2.748%
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