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陳咨維
被 告 高浚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5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4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400元,及如民事
起訴狀所載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15年3月30日補正狀及本院115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貸款帳務及委託扣款帳戶查詢、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15至1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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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0.2748%計算,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0.3248%計算,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0.649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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