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賴建源
被 告 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且原告領頭之地下錢莊曾
侵占伊之古董文物價值逾2億元,並將伊毆打至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經核相符,
堪認可採。被告固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
云云,
惟未具體指明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對於其清償之時間、方式、數額等均未予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稱曾遭原告侵占古董文物、毆打成傷等語,倘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事責任,應另循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
正當事由,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