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蕭丞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往茶磚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臨時停放於萬壽路二段355號前,由訴外人李世祥駕駛、向原告承租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800元(工資82,5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144,300元)之損害、李世祥受有修繕期間另外租車費20日之損失計50,000元,李世祥業將租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初判表、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進廠維修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26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9-40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800元(工資82,5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144,3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3年12月,有
前揭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9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1,63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2,500元、烤漆28,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02,130元(計算式:91,630+82,500+28,000)。
⒉租車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20日,致李世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額外支出至少20日承租其他
車輛營業之租車費損失,每日租車費至少為2,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範本、車輛進廠維修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
,則原告請求租車費50,000元(2,500元×20日),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堪認李世祥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李世祥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491元【計算式:(202,130元+50,000元)×70%=176,49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00×0.438×(10/12)=52,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00-52,670=91,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