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峻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雖原告於
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現場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