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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立帆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5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整。㈡被告應依雙方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每日按總工程款2%計算,累計至總工程款為上限),或由法院酌減至合理金額。㈢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52元,及自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委請被告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及玄關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1月2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伊每日得請求總工程款2%之違約金,累計至總工程款為上限。系爭工程主要包含浴室重做、熱水管改明管、浴室門換新及玄關門換新等4大項目,工程總金額計204,000元,伊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94,000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施作後,浴室重做部分有牆面磁磚到處坑洞、未將水龍頭移至牆面中心、天花板破損、表面磁磚打除工程不完全致影響防水工程之瑕疵;熱水管改明管部分有管線未接齊致漏水之瑕疵;浴室門換新部分有與牆壁連接處未灌水泥致部分連接處空心、甚至以在連接處塞衛生紙方式處理之瑕疵;玄關門換新部分則有灌水泥後未抹平致與牆面連接處粗糙且有裂縫,且完工後未將固定架拆除之瑕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漏水及浴室須重做,且伊委請被告裝設鏡櫃,被告以不合鏡櫃裝設方法之打洞方式處理致鏡櫃毀損,伊因而受有鏡櫃毀損12,380元、馬桶重拆毀損9,900元、重購床架9,990元之損失,並支出排水管通管費用7,200元、淹水房間重舖地板費用28,08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94,000元、違約金194,000元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被告施工後照片、鏡櫃毀損照片、銷貨憑單、浴室重新整修照片、訂單截圖、購買證明、房間漏水及水管堵塞照片、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47至59、62至67、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94,000元及賠償鏡櫃毀損12,380元、馬桶重拆毀損9,900元、重購床架9,990元、支出排水管通管費用7,200元、淹水房間重舖地板費用28,082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每日得請求總工程款2%之違約金,並得累計至總工程款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約定,如被告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50日未完工,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工程總金額204,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至今未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114年11月2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已逾50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04,000元。本件原告雖僅請求194,0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主要所受損害之應為家具毀損及重新僱工整修所需支出費用,而原告既已請求家具毀損之賠償費用,其另請求返還支付之工程款,亦可用來支應重新僱工整修之費用;另考量原告主張其因重新僱工整修,而需另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且於系爭房屋重新整修期間,需額外支出油錢及停車費,並提出停車契約相關對話紀錄及交通費試算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以60,000元為適當,爰依職權酌減之。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21,552元(計算式:194,000+12,380+9,900+9,990+7,200+28,082+6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