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魏志忠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4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因其積欠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將其對伊之電信費用債權轉讓予被告而來,然上開債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而所謂補償金係就消費者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消費者未綁約時,消費者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6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而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必得原告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3,060元(下稱
系爭債權),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遠傳電信對於原告之債權轉讓予其,而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3,06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63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遠傳電信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至遲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前,即已發生。又系爭債權包含電信費用及補償金在內,依上開說明,均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於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雖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此異議原因之事實,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63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