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黃仁歸
被 告 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7日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11,167,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