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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黃仁歸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11,16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
NN0000000
700,000元
提示逾期
2
113年4月12日
NN0000000
300,000元
提示逾期
3
113年7月15日
NN0000000
218,000元
提示逾期
4
113年12月20日
QN0000000
952,000元
提示逾期
5
114年1月21日
QN0000000
300,000元
提示逾期
6
114年1月31日
XM0000000
649,000元
拒絕往來戶
7
114年2月21日
QN0000000
486,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8
114年2月28日
XM0000000
649,000元
拒絕往來戶
9
114年3月6日
QN0000000
464,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0
114年3月6日
QN0000000
540,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1
114年3月11日
QN0000000
760,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2
114年3月12日
QN0000000
682,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3
114年3月14日
QN0000000
497,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4
114年3月16日
QN0000000
522,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5
114年3月31日
XM0000000
649,000元
拒絕往來戶
16
114年4月3日
QN0000000
500,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7
114年4月30日
XM0000000
649,000元
拒絕往來戶
18
114年4月30日
LN0000000
1,100,000元
拒絕往來戶
19
114年5月10日
LN0000000
550,000元
拒絕往來戶
合    計
11,1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