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欣辰國際家居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秝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非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實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或致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張貼文章,發表足以貶損原告商譽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相關貼文在卷為證。惟
觀諸該等貼文內容並無顯示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實行本件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