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書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償還借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9頁),經核相符,
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