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徐家芸  


被      告  富泰豐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