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115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傅○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傅○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傅○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 人
上 五 人
被 告 定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美雪
被 告 王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治新臺幣35萬元、原告徐○秋新臺幣35萬元、原告傅○菲新臺幣147萬170元、原告傅○辰新臺幣157萬3327元、原告陳○君新臺幣84萬475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傅○治、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徐○秋、以新臺幣147萬170元為原告傅○菲、以新臺幣157萬3327元為原告傅○辰、以新臺幣84萬4759元為原告陳○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傅○菲、傅○辰(下稱傅○菲、傅○辰)分為民國110年7月、0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並應同時隱匿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君(下稱陳○君)、其祖父即原告傅○治(下稱傅○治)、其祖母即原告徐○秋(下稱徐○秋,與傅○菲、傅○辰、陳○君、傅○治合稱原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傅○彥之資訊,以避免透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祖父母之資訊而識別未成年人之身分。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數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翔(下稱姓名)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事故而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被告定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澤公司,與王志翔合稱被告)為王志翔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
爰依前掲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傅○治新臺幣(下同)198萬6553元、徐○秋240萬3278元、傅○菲299萬2272元、傅○辰315萬7322元、陳○君311萬2759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16號卷)第5至6頁)。
嗣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傅○治80萬元、徐○秋80萬元、傅○菲259萬2272元、傅○辰275萬7322元、陳○君159萬1614元,及均自114年7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596號卷第2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定澤公司為王志翔之僱用人,王志翔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定澤公司職務,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訴外人傅○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在上址富昌街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王秋宏、紀凱文所分別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18-NBS號普通重型機車,傅○彥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因車禍、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傅○治、徐○秋為傅○彥之父母、陳○君為傅○彥之配偶、傅○菲、傅○辰為傅○彥之子女,因王志翔上開侵權行為,傅○治、徐○秋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損害,傅○菲受有374萬340元損害(含扶養費174萬3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傅○辰受有394萬6653元損害(含扶養費194萬6653元、精神200萬元)、陳○君受有248萬9518元損害(含醫藥費1836元、喪葬費48萬76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負擔80%肇事責任,並扣除伊等各自受領強制險40萬元,就餘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均不爭執,
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伊等就本件事故發生僅應負6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定澤公司為王志翔之僱用人,王志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傅○彥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596號卷第2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
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傅○治、徐○秋分別為傅○彥之父、母,陳○君為傅○彥之配偶,傅○菲、傅○辰為傅○彥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16號卷第17至19頁),傅○辰於傅○彥死亡時雖尚未出生,參諸上開規定,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定澤公司為王志翔之僱用人,傅○彥因王志翔過失行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且王志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部分:
陳○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836元、喪葬費48萬7682元,傅○菲、傅○辰主張其等分別受有扶養費174萬340元、194萬6653元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價目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16號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596號卷第2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傅○治、徐○秋為傅○彥之父、母,可認其因傅○彥
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傅○治、徐○秋與傅○彥之親屬關係,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傅○治、徐○秋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陳○君為傅○彥之配偶,傅○菲為傅○彥之女,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又傅○辰於傅○彥遇害之時,為胎兒尚未出生,其出生後即面臨遭喪父之痛,致失所怙,並在其成長過程中無父親得以依靠,其精神痛苦亦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傅○治、傅○菲、傅○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傅○治及徐○秋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傅○菲得請求被告賠償374萬340元(計算式:扶養費174萬3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74萬340元),傅○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4萬6653元(計算式:扶養費194萬665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94萬6653元),陳○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8萬9518元損害(醫藥費1836元+喪葬費48萬76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48萬9518元)。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
查,本件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8:44:13時,王志翔自小客車沿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慢車道,而傅○彥重型機車行駛在王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自行車道上,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89:44:17時,王(即王志翔)自小客車右偏行右轉彎,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8:44:18時,兩車在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自行車道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語,鑑定意見則謂:「一、王志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傅○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16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75頁),可見王志翔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前,應可透過後視鏡查知右後方有傅○彥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在後,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傅○彥則應隨時注意肇事車輛行車路徑,並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王志翔與傅○彥均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上開鑑定意見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路權歸屬之認定,並認王志翔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容有未恰,上開鑑定報告有關王志翔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認。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傅○彥與王志翔就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說明,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則被告減輕後應賠償傅○治及徐○秋各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75萬元),應賠償傅○菲得187萬170元(計算式:374萬340元×50%=187萬170元),應賠償傅○辰197萬3327元(計算式:394萬6653元×50%=197萬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君124萬4759元(計算式:248萬9518元×50%=124萬4759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乙情,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綜上,傅○治及徐○秋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75萬-40萬元=35萬元);傅○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萬170元(計算式:187萬170元-40萬元=147萬170元);傅○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萬3327元(計算式:197萬3327元-40萬元=157萬3327元);陳○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4759元(計算式:124萬4759元-40萬元=84萬4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7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附民16號卷第5頁、本院596號卷第2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