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怡志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暨請求塗銷
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始符合法定程式,原告起訴僅列林怡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