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支票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僅為擔保性支票,
兩造不存在原因關係,尤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確立原因關係為何,且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及其負責人印鑑所簽發,則依上規定,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4年11月5日(見司促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