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心怡
被 告 沈廉深(原名沈彥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7元,及其中新臺幣44,291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聲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北簡卷第23頁至第39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