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啓榮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