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國義
被 告 林雨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129,000元、水費1,719元、電費18,302元、1,972元及瓦斯費1,653元,共152,646元迄未給付,其後業於114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6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系爭房屋有冷氣壓縮機運轉之瑕疵,且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須經原告同意始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即通知原告
上開瑕疵,並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均未予置理,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積欠租金部分之正確金額應為12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3月=126,000元)外,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前請求給付租金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爭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水費1,719元、電費18,302元、1,972元、瓦斯費1,653元,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遑論被告所稱其已於113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然大相徑庭,足見被告抗辯要無可取,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
起訴狀繕本前於115年6月1日即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42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