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詹凱伶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356元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86元,及其中51,35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