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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孫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萬89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萬6363元,共12萬5348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348元,及其中3萬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2萬5348元(含電信費3萬89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萬6363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6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台灣大哥大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之續約同意書及申請書均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應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13、19頁),可知該補償款係被告申辦租用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收之電信服務費差額,實質上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款時效為15云云無可採。又本件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於附表「實際終止日」欄所示期日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24頁),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上開實際終止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07年10月、11月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5348元,及其中3萬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申辦日
實際終止日
1
0000000000
1萬2939元
2萬8722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10月29日
2
0000000000
1萬3639元
2萬9143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10月29日
3
0000000000
1萬2407元
2萬8498元
105年6月11日
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