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祥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