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黃盟欽
被 告 黃益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
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
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
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
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涉違反黃長福組織章程12月14日未經派下員大會選舉卻與其它14人自行延任黑箱作業又互推
非派下員為主委知法犯法。」,並未符合聲明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並於115年5月22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於114年12月14日派下員大會關於第7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被告未經合法選任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7屆第1房管理委員代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訴訟目的同一,均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上開日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且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